在麥金儂的女性主義理論中,性 / 欲取向(sexuality)是性別不平等的關鍵,而色情則是建構性/欲取向的媒介與場域。有別於將平等視為「相同待遇」(等者等之)的平權論、或強調男女大不同(不等者不等之)的差異論,麥金儂將性別視為宰制問題:男性的優越與女性的臣服,並將此種取徑稱為宰制論(dominance theory)。她認為,強調「女人與男人同樣都是人」的相同標準,與訴諸「女人與男人有所不同」的差異標準,這兩者的共通點是執著於性別差異,關注是否存在有不合理的性別分類或差別待遇。在麥金儂看來,兩者都忽略了界定性別差異的中性標準其實是男性標準,客觀性其實是男性觀點:為何女人必須「跟男人一樣」才能享有平等?是權力的不平等建構了性別差異,而非性別差異造成權力不平等。差異是「套在宰制的鐵拳上的鵝絨手套」(the velvet glove on the iron fist of domination),問題不在於差異沒有被正面評價,而是權力如何定義差異。正如種族正義的根本問題是白人優越(white supremacy),而非合理或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性別正義的關鍵是系統性的男性宰制。
色情是男性宰制的核心,是讓階層秩序變得性感而挑逗、讓不平等具有性意涵(sexual)的關鍵。麥金儂認為,批判色情對女性主義的意義,就像捍衛色情對男性優越的意義一樣重要。色情從男性觀點界定了性別與性的意義,將女人建構為供男人之用的性物,將宰制與臣屬變成性。在色情的世界中,男人與女人是完美的互補組合:女人想被男人幹,男人想幹女人;女人等待被侵犯與占有,男人則要侵犯並占有女人,而一切看來都是雙方你情我願,因為這叫做「性別差異」。色情世界中的性別建構,製造了社會現實中的性別;也由於男人優越於女人的權力,使得他們對於女人的定義成為女人存在的意義。猥褻標準是男性觀點的標準(認識論問題),而擁有權力的男性可以使得他所認為的猥褻成為法律上的猥褻(政治問題)。大法官波特.史都華(Potter Stewart)說:什麼是猥褻?當我看到就知道那是什麼(I know it when I see it)。然而,麥金儂質問,從女性經驗的觀點而言,史都華知道當女人看到的時候知道什麼嗎(what women know when we see what we see)?因此,將認識論與政治相連結的結果是:由於男人掌有權力,男人認識世界的方式以及他所認識的世界,就成為真實的世界。猥褻是男人對於性的想法,而色情則是男人為了性之所為(what men do for sex)。色情並非一種無害的幻想、再現(representation)或模擬,而是一種性政治的實踐、一種強迫的性(forced sex),亦即性別不平等的機制。但是歷來用以管制色情的猥褻法制,卻將色情當作一種道德問題,而非平等問題,因而無助於改變女人的處境。
麥金儂的女性主義理論是一種踐行的理論(engaged theory):一種拒絕將信念、經驗、行動與理論拆離,從無權者(the powerless)的觀點出發、置身於(而非外在或超越)現實處境的理論。她致力於使「從全體女性的生活以及全體女性的觀點出發」的理論,透過法律成為改變社會現實的力量。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九二年之間,她與摯友兼戰友:安德莉亞.德沃金(Andrea Dworkin,1946-2005)共同催生了一系列的色情聽證會,讓諸多受色情之害的女性現身說法,並推動通過地方性的反色情民權法規。其中,較早於明尼阿波里斯(Minneapolis)通過的法律兩度被市長多納德.佛瑞瑟(Donald Fraser)所否決,而印地安納波里斯(Indianapolis)的法律則在生效之後,還來不及為任何人所用,就被美國書商聯盟及其他媒體一同控告其違反美國憲法第一增補條款,並在美國書商協會訴哈納特案(American Booksellers Ass’n. Inc. v. Hudnut)一案中被確認違憲。這個訴訟案促成了反色情與反-反色情的兩大陣營。許多反性暴力的團體與個人(包括麥金儂與安德莉亞.德沃金)提出了捍衛反色情民權法的法庭之友意見書(amici curiae),反對該法的美國公民自由聯盟(ACLU)也提出了法庭之友意見書,許多女性主義者更聯手出擊,由南恩.杭特(Nan D. Hunter)和席薇亞.洛(Sylvia A. Law)代表「女性主義反言論檢查團隊」(Feminist Anti-Censorship Task Force,簡稱FACT)撰寫,與「女性法律辯護基金」(Women’s Legal Defense Fund)及八十位女性主義者共同聯名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形成女性主義者「姊妹鬩牆」的內戰。
迄今,反色情民權法案仍未成為有效的法律,即便是加拿大容納實質平等精神的反猥褻法與巴特勒案,也僅部分地採納該法精神。色情與反色情的論戰,以「捍衛言論自由 vs. 保障性別平等」、「倡議性自主 vs. 反對性壓迫」的戰爭繼續進行中,雖然贊成自由與自主的一方也認同平等與反壓迫的必要性,而站在平等與反壓迫的一方也並不否定自由與自主的重要性。我國大法官釋字第四○七號與第六一七號解釋以維護道德風化之名而認定刑法第二三五條猥褻罪合憲,即便在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中肯定了保障「少數性文化族群」之必要,林子儀大法官更在其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援引麥金儂與德沃金的反色情民權法案為例說明平等價值可作為合憲目的,但有關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的爭議仍然環繞著言論自由打轉,而平等則通常被理解為不受限的自由。在自由與自主論述盛行的當下,本書從平等與反壓迫的觀點而開展的反色情理論,更值得深思。
麥金儂頻繁地使用種族與性別的類比,並討論種族與性別的關係。在種族主義盛行且憲法上種族平等審查高度發展的美國,這是一種相當聰明的論述策略。首先,有些種族歧視的言論跟色情一樣,是透過實際傷害少數族裔的行為而被製作出來,例如對黑人私刑(lynching)黑人的照片。這類種族歧視言論的問題並不在於該私刑是違法的(但實際上經常被默許),而在於必須真的有黑人被私刑殺死。既然必須進行私刑才能展示私刑,那麼觀看私刑跟觀看這樣的照片有什麼不同呢?如果私刑是非法的,但私刑的照片卻是被保障的言論,這說得通嗎?其次,種族歧視言論與色情同樣都是「言語而已」,卻沒有被當成「不過是說說罷了」、並因此享有言論自由的保護。僅限白人的標誌、焚燒十字架、種族隔離的住宅廣告、三K黨的塗鴉、對黑人所為的私刑照片、懸掛的絞索繩圈(對黑人絞殺私刑的象徵),這些都在法律上被視為種族歧視的「行為」,是針對弱勢的種族群體所為的歧視,不需要所恐嚇的侵害真實地發生在具體個人身上(例如造成黑人被私刑殺害),就是法所不許的行為。在性騷擾的情況,與性有關的言語也已經被法律當作行為來看待,而不被認為是在表達一種可被討論的觀點或思想:「跟我上床,否則就炒妳魷魚」這樣的言語,明確地被法院認定為是一種交換條件性騷擾的性別歧視行為,並且也不以「拒絕跟上司上床而因此被炒魷魚」作為構成歧視的條件。既然歧視性的言語可以被當成行為來看待,那麼色情為何不是呢?法律既然將性騷擾與種族騷擾都當作「行為」來看待,並且認定這是一種歧視,當然也應該將色情視為性別歧視的行為。不過,美國法院並未運用種族與性別的類比來擴張平等保障,反而是透過明確地將性別類推至種族,使得防治種族騷擾的法令失效(例如大學中禁止種族騷擾的反歧視政策被認為違反言論自由),又透過將種族類推至性別,來削弱性騷擾的反歧視規範(例如大學中禁止性騷擾的政策也遭到限制言論自由的質疑)。她感嘆道,原以為認定反色情民權法案違憲的美國書商協會訴哈納德案,是在色情議題中以「男女有別」而合理化女性次等性的判決,正如同在種族議題中建立「隔離且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普萊西訴弗格森案,但這顯然還太高估了美國書商協會訴哈納德案,該案比較像是合法化奴隸制的德雷德.史考特訴桑佛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