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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
9789574152421
王兆鵬
元照出版
2008年4月01日
133.00  元
HK$ 119.7  






叢書系列:學術論文集系列
規格:平裝 / 360頁 / 14.8*21.0cm / 普級 / 單色印刷 / 初版
出版地:台灣


學術論文集系列


專業/教科書/政府出版品 > 法政類 > 法律 > 民事法








  本書分成兩大部分,一事不再理與不自證己罪。國內有關一事不再理的論文極少,實務甚至不曾詳論。這本書有五篇論文深入一事不再理的理論核心,並以此為基礎指出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之瑕疵,重新建立審判與既判力應有之範圍,再進而論述我國再審與撤回起訴規定有許多違憲及不當之處。不自證己罪在國內雖然已有不少論文,但理論與實務似乎是永遠無交集的兩條平行線,這本書有三篇論文,希望能將理論與實務接軌。不自證己罪保護的客體,應該包括實務常見之「測謊」、「犯罪現場模擬」,緘默權之效力應不僅止於單純的不為陳述,自白之法理應跨越任意性法則,再增以預防性及嚇阻性法則。本書提出許多嶄新見解,在理論及實務上皆極有價值。



第一章 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
壹、導 論/1
貳、基本價值與目的/8
一、防止冤獄/9
二、防止審判所帶來之痛苦/10
三、防止騷擾被告/11
四、確保判決的終局性/11
五、禁止重複處罰/12
參、一事不再理之「一事」/15
一、我國學說理論/15
二、美國學說理論/18
肆、不同法域之實務見解/26
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6
二、美國州法院/38
三、英國法/39
四、我國法/42
伍、憲法標準之建立/46
一、我國實務見解之缺點/46
二、擬議之憲法標準/53
陸、結 論/65

第二章 起訴書與基本人權
壹、導 論/67
貳、起訴書之功能/69
參、美國法起訴書的改革/72
肆、起訴書的要件/76
一、犯罪構成要件/77
二、事實充分特定/79
三、法律效果/80
四、我國法之比較與參考/83
伍、起訴書之補充與修正/90
一、詳情訴狀/90
二、證據歧異/91
三、修正起訴書/95
四、我國法之比較與參考/99
陸、結 論/101
附件不同起訴書格式/102
一、我國傳統起訴書例/102
二、日本起訴書例/105
三、美國起訴書例/107
四、我國簡式起訴書例/110

第三章 以一事不再理論撤回起訴
壹、導 論/113
貳、一事不再理與撤回起訴/118
一、憲法原則及核心價值/118
二、判決形成前即受保護/123
三、附著時間/127
參、被告同意撤回起訴/131
肆、權利未附著前之保護/136
伍、撤回起訴之確定/137
陸、結 論/141

第四章 論審判之範圍
壹、導 論/145
貳、我國法之審判範圍/146
參、我國實務之弊病/152
肆、美國法之審判範圍/158
伍、理論分析/161
一、與既判力範圍不同/161
二、權力分立原則------不告不理 /167
三、受告知之權利與正當法律程序/172
四、一事不再理的憲法權利/178
陸、審判範圍之擬議/180
柒、結 論/183

第五章 以一事不再理論再審
壹、導 論/185
貳、似而不同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189
一、一行為不二罰/189
二、與一事不再理之不同/191
參、美國法參考/193
肆、理論分析/196
一、核心價值/197
二、詐騙例外/200
三、犯罪未完成例外/201
四、謹慎調查例外/202
伍、我國再審合憲性之探討/204
一、證據價值動搖/205
二、法官或檢察官犯罪或受懲戒/209
三、自白或新證據/213
陸、結 論/221

第六章 不自證己罪保護之客體
壹、導 論/223
貳、憲法上之不自證己罪/225
參、判斷標準------供述或溝通性質/227
肆、具體適用/230
伍、結 論/235

第七章 刑事訴訟中被遺忘的權利緘默權
壹、導 論/239
貳、受「強迫」而為不利陳述/241
參、直接或間接之強迫/247
一、直接強迫/248
二、間接強迫/249
肆、強迫之推定與消除/251
一、強迫之推定/251
二、強迫之消除/254
伍、審判中之緘默權/263
陸、檢察官偵訊之緘默權/270
柒、結 論/272

第八章 開創自白法理的新紀元
壹、導 論/275
貳、任意性的理論瑕疵/277
參、使用任意性標準之判決評析/283
一、最高法院四則判決/283
二、整體觀察之瑕疵/285
三、個別觀察之瑕疵------第一則判決/286
四、個別觀察之瑕疵------第四則判決/290
肆、預防性法則/291
一、不得漠視的現實場景/291
二、預防性措施/295
伍、嚇阻性法則/301
一、自白與物證皆會引誘執法人員違法/302
二、任意性、預防性法則之不足/303
三、承認以嚇阻為目的嚇阻性法則/304
四、稀釋例外/306
五、嚇阻性法則之適用/309
陸、結 論/310





  堅持學術理念,不只一次與司法當道齟齬,少數司法高官的舉措,某個程度也反映當代決策者之心態,值得與讀者分享。

  司法院在民國九十三年以學者身分,聘我為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之委員。在討論上訴審修正時,最大的爭議為二審究竟應採「事後審」或「續審」制,我在會中有許多意見與主席相左。在民國九十四年的一次會議中,身為大法官的主席言本委員會必須貫徹全國司改會之決議,而該決議為「二審為事後審兼續審制」,因此二審修法方向為「事後審兼續審制」。因當時我手中並無全國司改會之資料,僅請求委員會審慎考慮此一政策。會後查證全國司改會之決議係二審採「事後審」,並非「事後審兼續審制」,我乃於下一次會議開始時,在得到主席許可後發言,請求辨明澄清二審究竟應以「事後審」或「續審」為原則。孰料這位大法官主席,不自法理論證此國家重大政策,竟然高聲怒斥我自入本研修會以來即一直代表「律師」之利益提出意見。對此無端指控,我極為憤怒,乃問有何依據作此陳述,這位大法官主席竟言「證據很多」。為表達抗議,我憤而離席,並即向司法院提出辭呈。事後,司法院多次找人勸我重返刑訴研修會,有一學者在受司法院囑託時嚴峻回絕﹕「明明就是你們不對,你們為什麼不向王老師道歉,我不會當你們的說客。」

  我早已無意與這位主席老先生計較,只是司法院高高在上的心態令人遺憾。二十一世紀的臺灣,有那一個政府機關會在開會時,對於主動敦聘的學者,以子虛烏有之事詆毀之,用粗暴的言語羞辱之?除了司法院,我認為現今臺灣已經沒有任何單位還殘存這種戒嚴時代之威權餘毒。這位大法官傲居其位直至退休,司法院完全無可奈何,這位大法官或司法院迄今也不曾向我道歉。最令人遺憾者,司法院倡言貫徹全國司改會之決議,實際上卻背道而馳,至今在其政策文宣上仍言二審將採「事後審兼續審制」。誠信為一切執政之根本!最應公正廉潔的司法院,竟公然欺騙人民!

  最高法院也視我為洪水猛獸,封殺我參與他們的學術研討會。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世新大學法學院段重民院長邀我參加最高法院十二月所舉辦之證據法研討會,只有三個月的準備時間讓我百般猶豫,但想到段院長及最高法院新任楊仁壽院長都是多年好友,只好在重重稿債中再添一筆新債。最高法院法官均為博學鴻儒之士,每一個判決影響亦極為深遠,在接下這個任務後,立即排除一切雜務苦苦構思論文的題材與內容,一方面深恐貽笑大方毀了自己的聲譽,另一方面也希望能透過論文影響最高法院的思想。孰知十月底,段院長來電告知最高法院「有一些人」對我有意見,已取消我一人的論文發表。段院長對此莫名舉措極為憤怒,向最高法院表達退出論文研討會以示抗議。段院長表示,他也向其他兩位論文發表人說明原委,其中陳運財教授亦無法苟同最高法院的行為,已表示與我們同進退。隔沒幾天,最高法院竟然真的發給我一份公文,言「研討會議程因故暫行改議」。

  我也真是佩服最高法院。當初邀請我發表論文時,發了一份蓋有院長官印的公文,受文者除了我之外,還有段重民院長、陳運財教授及另一位教授,而這次議程改議的公文,受文者竟然獨我一人,其他原先受邀的學者都不在其列。這兩份公文,我視若至寶珍藏,將來司法博物館成立時,得提供展出我們這一代最高法院的思想作為。不贊同我的見解,最高法院大可公開指責我的錯誤,甚至得漠視不予理會,但為何要視一介學者為毒草,防蔽堵塞而至於斯?對於中華民國的最終審法院,在二十一世紀的今日,尚有如此之思想審查行為,身為一個國民,我只覺得可悲及哀痛;身為一個學者,對此特殊待遇,我可能要感謝最高法院賜給我無上的「殊榮」。非常遺憾的是,到今天為止,最高法院不曾有一個人打一通電話向我說明此事,徒以二紙公文對其所邀請學者「呼之即來、揮之則去」,顢頇官僚,高高在上的心態,莫此為甚。最高法院許多法官都是我的好友,許多判決也都引用我的見解,我深信這個事件是行政體系的魯莽決策所致。

  祈禱有一天,最高法院能重新邀請我回去發表相同的論文,我不為自己祈禱,而是為我的國家祈禱。具備反省認錯的能力,是一個人或一個機關的偉大表徵,我祈禱我們有一個胸懷開闊的最高法院。

  案件單一性、同一性,幾乎是每年國家考試的必考題材。我從大學時代開始死背這個議題,似懂非懂記誦了一堆,雖足以應付考試,但完全不知公平正義之基礎何在,似乎就只是一堆技術規則。開始教授刑事訴訟法時,才發覺所謂的案件單一性、同一性,是實務界創造的超級怪獸,對被告、被害人、整體社會都不盡然公平。一直想動筆批判,但總覺得無法提出獨到而有說服力的理論取而代之,乃多次將這個議題提起又放下。

  案件單一性、同一性,最主要在處理審判與既判力的範圍,傳統實務見解為﹕「同一案件之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固決定審判之範圍,同時亦決定既判力之範圍」。我以前無力撼動此一根深蒂固的觀念,透過這本書的五篇論文,我自憲法基本人權的角度,剖析此立論之瑕疵,重新建立一套合於公平正義的理論體系。審判之範圍與既判力之範圍,乃涇渭分明、截然不同之概念,其憲法或法理基礎迥然有異,審判之範圍不應受既判力範圍之影響,既判力之範圍亦未必應受審判範圍之影響。

  一事不再理的憲法原則,引領我突破思想的層層障礙。這個議題對我一直是無與倫比的困難與複雜,自留美讀書十多年來,只膚淺知道幾個判決主旨,無力也無心積極探索。民國九十四年因為臺灣修法廢除連續犯、牽連犯,警覺不能也不應該再逃避這個議題,一事不再理因此成為我這幾年的研究重心。從基本原則及核心價值,推演到既判力的範圍、撤回起訴的問題、再審的理由,先後寫成三篇論文。在奠立一事不再理之法理基礎後,我苦思如何擊破傳統審判範圍的藩籬,書、論文、判決常不能滿足我的許多疑問,也因此多次寫信求教於美國教授,終於完成了「論審判之範圍」、「起訴書與基本人權」兩篇論文。這五篇論文提出許多革命性的見解,許多理論論述也是國內前所未有的創作。

  「開創自白法理的新紀元」是我原先計畫在最高法院發表的論文,但因為前述司法行政體系的顢頇,致未能發表。這個題目,也是我為我國刑事訴訟所許的大願。

  我國自有刑事訴訟法以來,即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否則所取得之自白不得為證據。遺憾的是,一直到二十一世紀的今天,執法人員違法取供之情事仍時有所聞,甚至連檢察官也不免違法。法務部首席參事民國九十六年在法務部「法務通訊」刊物中指出,檢察官「有時以法律不允許之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有關之自白或其他相關之證據……因作法拙劣常為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指摘」、「檢察官 ……以押取供乃至聲色俱厲地訓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情事,仍所在多有,如此侵犯人性尊嚴的刑事追訴或辦案態度或作為…… 有損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形象。」身為一個教授法律的老師,身為一個熱愛司法的法律人,除了慚愧及痛心外,我苦思能為這個國家做些什麼?

  違法取供最主要的責任,當然應歸責立法機關怠於立法、行政機關疏於約束其執法人員。但司法機關是否應共負其責?在立法怠惰的時代,司法機關是否有能力及責任改變執法人員違法取供的惡習?我在論文中論證:最高法院不能突破思想的桎梏,有縱容鼓勵違法之嫌;透過法律的解釋,司法機關也有絕對之能力公平合理解決違法取供的問題,呼籲審判機關應勇於肩負此一重大責任。

  辯護權、緘默權是司法機關解決違法取供的重要法門。關於辯護權,我去年已經出版一本專書予以討論。緘默權源自於不自證己罪,本書有三篇論文與此有關:「不自證己罪保護之客體」、「刑事訴訟中被遺忘的權利—緘默權」、「開創自白法理的新紀元」。三篇論文提出了許多新的看法,共同的主旨就是籲請最高法院依現行法律解釋,開創新的自白法哲學,以解決自白在實務上所造成的種種困擾,使人民的權利受到尊重,增進人民對司法程序的信賴。

  我的助理,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生魏潮宗、鄭雯娗、蘇凱平、嚴心吟、林劭燁、黃慧儀、莫孟衡、張琬婷,聰敏勤奮,遠甚於我,協助蒐尋資料,幫忙校正,也提供許多寶貴意見。毋庸置疑,文責一切歸我。

王兆鵬 2008年2月4日 臺大法律學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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