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律行為、法律性質與民法債編修正
一、前 言/1
二、解決學說關於法律行為性質爭議之修正/6
A 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與修正/6
B 要物契約說與債編之修正/8
C 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之爭議/10
三、債編修正之檢討/11
A 法律性質與法學理論/12
B 懸賞廣告法律性質爭議之修正/26
C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之區別/36
D 與要物契約有關之修正/56
四、結 論/66
第二章 民法侵權行為法體系之再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之體系地位
一、導 論/69
二、意外事故損害賠償法之發展/75
A 意外事故損害賠償法/75
B 危險責任之特別立法/83
C 嚴格責任之概括條款/87
D 德國交易安全義務理論/94
三、民法第191條之3之體系地位/101
A 民法第191條之3法律性質之爭論/101
B 過失責任與嚴格責任之間/104
C 民法特殊侵權行為結構之分析/122
D 民法第191條之3之解釋與適用/129
四、結 論/145
第三章 台灣民法百年──以財產法之修正為中心
一、前 言/151
二、物權法之發展/153
A 物權法體系與特色/153
B 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發展/156
C 擔保物權之修正/160
三、侵權行為法之發展/163
A 體系與特色/163
B 民法外之危險責任/166
C 債編修正/167
四、契約法之發展/170
A 體系與特色/170
B 特別法之制定/179
C 債編修正/186
五、展 望/194
第四章 臺灣新成年監護制度之修正
一、前 言/197
二、成年監護之修正/198
A 修正前成年監護制度/198
B 外國法借鏡/200
C 法律之修正/200
三、監護及輔助之宣告/201
A 監護之宣告/202
B 輔助之宣告/203
C 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206
四、監護人與輔助人/208
A 監護人及輔助人之設置/209
B 職 務/211
C 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權利義務/213
D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214
E 監護之終了/216
五、任意監護制度/217
A 國家監督下的任意監護制度/217
B 無國家機關監督之任意監護制度/218
六、結 語/221
第五章 日本債權法改正新動向──改正試案之理念
一、前 言/225
二、以契約為中心之民法(債權法)改正試案/228
A 現階段檢討之對象/228
B 檢討委員會/231
C 改正試案之性質/233
三、修正之必要性/234
A 符合今後社會實情的民法/234
B 提高民法之透明度/235
C 與契約法之國際動向調和/239
四、結 語/244
第六章 日本債權法改正新動向──改正試案之體系架構
一、再法典化/247
A 消費者契約法特別規定之統合/248
B 消費者契約特別規定之一般法化/251
C 商行為/254
D 消費者及事業者概念置入民法典/256
二、民法總則之命運/258
A 法律行為之規定/258
B 時 效/260
C 架 空?/261
三、債權編架構之調整/262
A 三部曲/262
B 債總一般理論之地位/263
C 典型契約/267
四、啟 發/270
第七章 日本債權法改正新動向──債務不履行
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要件/273
A 現行日本民法債務不履行體系/274
B 改採一元論之債務不履行體系/276
C 從過失責任到免責事由/279
D 債務人有抗辯權之免責/280
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效果/281
A 遲延賠償及替代履行之損害賠償/281
B 損害賠償之範圍/283
C 金錢賠償原則/286
D 損害賠償額之算定/287
E 損害減輕之事由/289
三、契約之解消/291
A 法定解除權之發生/292
B 解除之效果─契約清算之回復原狀/294
C 危險負擔制度之廢除/297
D 繼續性契約之解消/300
四、結 語/302
第八章 從臺灣債編修正看日本債權法改正
一、臺灣債編修正/306
A 與特別法有關之修正/307
B 與法律行為性質有關之修正/308
C 給付障礙法之修正/309
二、契約法修正之必要性/310
A 臺灣契約法再生?/310
B 契約法存在之現代意義/313
C 為市民而存在之契約法?/316
D 本土化或國際化之契約法改正/321
三、債權法改正之特色/323
A 合意重視/323
B 契約相對性原則之突破/323
C 跳脫二人關係之契約構造/324
D 法國與德國法系之調和/326
四、結 語/328
第九章 日本民法對臺灣民法之影響──以財產法為中心
一、前 言/331
二、日治時期的臺灣民法/332
A 日治時期之前/332
B 特別統治法制時期(1985-1922年)/333
C 內地延長主義時期(日治後期)/334
三、日本民法及學說之繼受/335
A 日本民法之歐陸法繼受/335
B 日本對中國民法現代化早期之影響/337
C 中華民國民法之繼受日本民法/339
D 臺灣之日本民法學說之繼受/342
E 日本民法影響之式微/346
四、日本債權法改正──東亞契約法新典範/350
第十章 學習民法的感想
一、初習民法/353
二、民法學習的目的/355
A 對已然發生之私權紛爭為法律上之判斷/356
B 事先規劃法律生活、防止糾紛之發生/358
三、法律學習與法律體系/360
四、結 語/367
索 引/369
參考文獻/379
序
自序
法律規定內容之學習雖為法律學習之始業,然法律規定愈與社會生活現實脫節,法條之學習對實際問題之解決幫助愈有限。在法定債之關係,法律規定乃債之發生原因,法律規定若未能滿足社會之規範需要,而形成法律未規定之情形,則充其量乃不發生法定債之關係,而可能為立法者有意不加規範之生活關係,也可能為立法者規範計畫內的法律漏洞。若法律規定愈抽象,其所能涵蓋之生活關係愈廣,發生法律漏洞之機會愈低,然仰賴學說判例之助之處必然愈夥。最典型之例證乃侵權行為法。侵權行為法並無類似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無論如何詳細列舉侵權行為類型,仍不免掛一漏萬,不得不有諸如民法第184條與第191條之3等概括條款之設計,從而,侵權行為法乃典型判例法領域,法律縱未修正,判例若能與時俱進,必要時進行所謂違反法律之續造Rechtsfortbildung contra legum,則透過判例法所補充或修正之法律仍能符合規範之實際需要。反之,在約定債之關係,在契約自由原則支配下,契約規定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並使用定型化契約成立無名契約。若交易上常見之契約類型,與立法者所設想之有名契約類型差距愈大,現行法之契約規定偏離社會生活之程度必愈烈,法條之學習也更容易像不食人間煙火,法律人也不知不覺走進象牙塔。
職是之故,最近十年來各國若有契約法之制定(如中國合同法)或契約法乃至於債法修正,不僅旁徵博引其他國家之成文法,更廣泛參照1980年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United Natio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簡稱CISG)、國際統一私法協會(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簡稱 UNIDROIT)於1994年通過,並於2004年擴編之國際商事契約通則(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簡稱PICC),甚至歐洲契約法委員會於1999年出版之歐洲契約法原則(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簡稱PECL)等所謂世界契約法統一文件。立法者逐漸認識到全球化下之契約法規範,不再能劃地自限,傳統比較法之研究已有未足,而需有更開創之格局與視野。
臺灣現行民法制定於30年代,但其適用於臺灣乃日治時代結束後之事。民法在臺灣施行後不到三十年,主管機關即決定從總則編逐一全盤檢討民法。總則編在1982年、債編在1998年完成全盤檢討修正,物權編分三次修正,2010年用益物權修正結束,可謂大功告成。照理來說,此歷經約二十年之民法修正,應可呈現臺灣民法學說判例發展之成果,並使民法符合今後私法生活之實際需要,成文之法律規定Law in book與有實際規範效力之法Law in action之差距應不至於有雲泥之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