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版序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調解或請求協商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規定,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用以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為減輕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清算、調解或請求協商時須檢附證明文件之勞費,並提升司法效率,故由吳玉琴等16位立法委員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提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6項、第81條第4項或第151條第2項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必要支出數額之表明,如與前揭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相符者,則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但如果低於該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宜相同處理,以節省債務人逐一記載必要支出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之煩勞。
本次司法院又併一修正第148條及第149條關於監督人或管理人受賄罪及對之行賄罪之沒收、追徵之規定,配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予以刪除,將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回歸刑法之適用。
本書為配合前述修正,並因應讀者應試之需,故在改版同時,特增闢附錄八「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歷年考古題及擬答」,以分享有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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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者 陳廷? 謹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