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十七版序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一○三○條之一之後,未再修正。惟憲法法庭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憲判字第四號判決,就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認為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但個案過酷部分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相關機關應於二年內完成修法。又,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請求離婚事件達成統一見解,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之見解。再者,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一一○年度台簡抗大字第三十三號裁定,認為:「關於成年養子女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此外,「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於一一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許同性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得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不限於依舊法僅許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
上開之裁判意旨及修法內容,均關乎親屬法之適用。本書自有就此為論述之必要。再者,亦利用此次修訂之機會,就本書內容再為檢討及補充。
本次修訂,仍承三民書局多所協助,併此致謝。
黃宗樂
郭振恭 謹識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