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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制基礎理論之再建構

公司法制基礎理論之再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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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9868760608
曾宛如
承法出版文化
2011年9月28日
127.00  元
HK$ 120.65  







叢書系列:商事法專論系列
規格:平裝 / 352頁 / 25K / 普級 / 單色印刷 / 初版
出版地:台灣


商事法專論系列


[ 尚未分類 ]









  我國公司法修正頻仍,但許多公司法制之基礎問題仍懸而未決。章程乃規範公司內部運作之最重要的「股東協議」,而其可發揮之角色在公司、股東及經營者間具有高度彈性及想像空間,惟現行實務似乎無此認知。章程應有之自治範圍只是冰山一角。程序上「靈巧」的操作可以弱化甚至架空股東會、宣稱為公司主要之業務執行機關的董事會實際上無法發揮功能、董事忠實義務 (受任人義務) 之發展未臻成熟、少數股東與多數股東衝突缺乏有效之解決機制、內部機關意思形成之瑕疵對外部交易效力之影響等問題不一而足。本書就公司法制之基本議題逐一檢視,並試圖對現行法之解釋及未來修法之發展方向提出具體建議。

作者簡介

曾宛如

  .學歷
  台灣大學法學士
  台灣大學法學碩士
  美國哈佛大學法學碩士
  英國倫敦大學法學博士

  .經歷
  司法官特考及格
  高等考試專門職業律師考試及格
  執行律師業務
  銘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專任副教授
  證交所上市審議委員會外部審議委員
  證交所公益董事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愛德華訪問學者

  .現職
  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專任教授

  .著作
  證券交易法原理
  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一)
  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二)





  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章程即成為拘束公司、股東及經營者之重要「契約」文件。我國一般在論及公司章程時,依據民法對於法律行為之分類,多逕以共同行為稱之,然章程實為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所為之協議。準此,公司理應遵守章程,而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經營者也因此負有遵守章程之義務。但是章程之基本性質 (例如何人有權以章程為請求權之基礎等) 及揮灑空間 (如公司自治之範疇及多數決的界限等) 仍存有許多疑義未解。此外,公司自身既於股東之外有獨立之法人格,其權利能力之範圍及限制在現代公司法制下,對於股東、經營者及交易相對人之意義也有調整之必要。

  從社團法人之本質論,股東應為公司的「核心」。但是這個「核心」的內部其實充斥者權力的角力與權利的衝突。大股東與小股東利益未必一致,倘若大股東與經營者合一,此時又涉及大股東究竟是以股東身分還是經營者身分做成決策之問題。自然也延伸出大股東有無如同經營者般負有忠實義務之議題。另一方面,小股東也需要武器,但這個武器應如何設計方得使小股東之保護與多數決原理間求得平衡。

  股東會或許是小股東發出聲音的少數場合之一,但股東會是一個以程序為重的設計機制。程序本身,在議程提出及會議進行之過程中,主事者擁有高度的操控空間,其結果往往是在程序瑕疵的抗議聲中,大股東或經營者輕舟已過萬重山,所以議案一一通過。反對股東欲藉由事後司法救濟,不僅緩不濟急,甚至曠日廢時,即便勝訴,意義已經不大。這樣的程序有無改進可能以減少操縱機會或強化外部救濟,也是值得探索。

  公司在法人這個框架下存有不少先天瑕疵,特別是「效力意思」之形成及「表示行為」之踐行。自然人從決意到表態,問題較為單純,但法人卻須由機關決意,機關或代理表達。此時,內外不一對相對人造成之困擾就形成難題。簡言之,以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或決議有瑕疵),董事長即自行發行新股或出售公司重要資產等為例,倘若再搭配偽造之會議記錄或有瑕疵之會議程序,將使司法者必須在交易安全及股東利益間找尋答案。

  凡此種種都是常年存在於公司法制之基礎問題,本書以此為軸,詳加研究,並提出建議,拋磚引玉希望能引發更多關注。在出版之前,承蒙匿名審查委員給予寶貴意見,在此深表謝忱。公司法上重要之義務概念 fiduciary duty,主要包括duty of care 及duty of loyalty 。本書將fiduciary duty及duty of loyalty分別翻譯為「忠實義務」及「忠誠義務」,誠如審查委員所指,可能引起某些讀者之誤會。於民國90年公司法修正之前,董事等公司負責人基於委任關係與公司間存有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 及民法上一般受任人應有之義務,然並無如同英美法所建構之完整的duty of loyalty。準此,在修法後,權威學者有將duty of loyalty翻為忠實義務 (因條文係以忠實執行為表達),而將原本已存在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合稱為受任人義務或「信賴」義務。

  筆者自民國91年發表第一篇有關董事忠實義務之文章時起,即一貫的將fiduciary duty及duty of loyalty分別翻譯為「忠實義務」及「忠誠義務」,也就是將上位概念之fiduciary duty譯成忠實義務,而將新引進之duty of loyalty翻成忠誠義務,當時本意是希望強調法條使用忠實二字應係隱含全面引進fiduciary duty之政策,至於本即存在的注意義務,因為乃其下位概念,故仍可強調整體概念的移植。

  在本書校訂之過程中,筆者一再推敲思量是否要從善如流改變已使用十年的翻譯用法。後因擔憂以往曾閱讀筆者文章之人發生困擾,遂決定維持原譯。然為避免部分讀者誤解,故於每章第一次使用相關名詞時,於其後加上受任人義務等不同翻譯以利讀者對照。在此感謝審查委員促成筆者做出調整以利閱眾。

  在本書出版前,公司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就此,筆者已於第一章簡述之。惟付印之際,相關辦法尚未發布,故無法詳論其細節。待其未來相關辦法完備後,筆者將另撰文討論。

  自投入學術,一路走來,對於不吝提攜筆者之前輩先進,筆者由衷感激。與筆者討論切磋之同儕、伴隨筆者成長之家人也都是筆者努力的基石。筆者會繼續耕耘以期對我國之法學發展貢獻一己棉薄之力。

曾宛如
民國100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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