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序
常有醫學生問我,一定要學法律嗎?乖乖作個有倫理的醫師不夠嗎?就以手術前的告知說明為例,病人自主權倫理的建立非常緩慢。西方世界一直到1947年,才於「紐倫堡綱領」提出「同意的合法性」乃人體實驗之基本原則。1964年,「赫爾辛基宣言」提出人體實驗時,須說明已經得到同意。然而,此時著重的是「人體實驗」時,須獲得受試者同意,方可進行。一直到1981年,「里斯本宣言」方才提出所有病人於受到充分說明後,有接受或拒絕治療的權利。然而,法律處罰未說明的醫師卻早至1767年在英國的案例。那是第一個因醫師未經病人同意而治療病人,因而被判刑的例子。也因此確定了同意書在醫療糾紛上的地位。1894年,德國最高法院於「骨癌截肢」 的判決中認為:「即使該醫療行為在醫學上係正確、成功的 處置且治癒,若未得病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該侵襲行為 該當傷害罪。」1905年,美國的Mohr v. Williams以及1914年Schloendorff v. Society of New York Hospital之案件認為未獲得病人同意所進行之治療係對病人身體之不法接觸與暴行(assult and battery),而對醫師課以損害賠償責任。當時,法院所關注的是醫師在開刀前需取得病人同意書,尚不注重說明。但是1957年,Salgo v. Leland Stanford以及1960年Natanson v. Kline(乳房切除後之女性病人接受鈷照射,造成胸部嚴重損傷)之案件確立了,在病人同意前,醫師負有對病人說明之義務。後者之判決更提出「就疾病之性質、治療內容、成功之可能性,或者其代替之治療、可能發生對身體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幸結果之事態等,應盡可能以容易理解之言語向病人解釋、說明」。1973年,美國醫院協會通過「病人權利典章」,將Informed consent法理典章化。1990年,美國制定「病人自己決定法」(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從而,倫理(1981年的里斯本宣言)是趕不上法律的進度,而總有一個倒楣的醫師被抓來祭旗。可是,為了不讓第二個醫師踏入同一個陷阱,特定重要判決必須讓所有醫師周知。故而,了解法院判決是調整醫療行為的重要依據。
醫學生又問,依照實證醫學(即醫療常規)行醫不夠嗎?是不夠的,2017年一個非常轟動的最高法院判決卻說「醫療常規只是最低醫療水準」。故而,了解法院判決是調整醫療行為的重要依據。
醫學生再問,外國法院對醫療過失刑事判決皆以「重大過失」為依據,醫療法第82條也修正了,不是可以鬆一口氣了嗎?姑且不論,目前尚無引用新法的判決出來,新法是否具有「重大」意象,仍見仁見智。然而,某些重量級檢座卻說「重大在我心」。故而,了解法院判決是調整醫療行為的重要依據。
醫學生垂頭喪氣的說,難道沒有法官堅持法律原則而判決嗎?有啊,許多最高法院法官在新竹小醫院的急診腦出血案中,堅持證據法則的用心,令人感動。被告醫師在更五審後獲得平反。故而,了解法院判決是調整醫療行為的重要依據。
醫學生重燃生機的說,那我要從哪裡得到同一判決不但有醫學的意見,又有法學的見解呢?有啊!《月旦醫事法報告》每期都有的〈學習式判解評析〉可符合你的需要。此外,也將集結成《醫療訴訟判解評析──醫與法的交錯!》一書,方便閱覽,一次看清法院的思維。雖不至「依法行醫」,但至少能「行醫順遂、醫病和諧」!
林萍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