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超額徵收涉及從某人身上剝奪其所擁有的土地,轉而供其他私人使用,這不但與「為公眾使用」相違背,也涉及違背了「基本法」(the law of the land),即自由人(freeman)原則上不應被剝奪其所有權、自由及基本人權,或受到禁止、驅逐,或以任何方式傷害、剝奪個人生命、自由和財產。即使只是徵收殘餘地,1834年紐約州最高法院也予以否決。之後,麻州也碰到類似的個案,麻州最高法院也有相同否決的判決,其主張為「宗地(lot)的殘餘數量不該破壞原則」,而這個原則即徵收必須為公共使用。這兩個案例所建立的法理非常重要,在美國絕大部分的州法院都是同意的。麻州議會曾經想突破這個限制,但徒勞無功:即使是殘餘地的徵收,也必須具備公共便利性及必要性,否則就是違憲,因為其本質上還是屬於私人,而非公共目的。後來馬里蘭州及賓州都有其他類似的判決,對於允許政府依規定強制徵收市民的土地,但後來卻將該產權轉移給另一個人,法院都針對這一點提出嚴厲的譴責。此外,庫斯曼教授甚至在結論時特別強調,如果只是為了賺錢的財務目的而進行徵收,這絕非屬於徵收的公共目的,這樣的徵收不僅違背了法律公平保護原則,也牴觸了法律的正當行政程序。這樣的結論非常值得台灣參考,而這大抵就是為什麼西方民主國家在二十世紀初期就都逐漸不再使用區段徵收的主因了。這樣的結論非常值得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