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序
原夫宗教覺海,不朽三成,淑世憫人,統事理而無遺;信仰內蘊,輝光外現,徹法底源,攝空有而無邊。蓋緣 宗教本無異旨,無非欲人同歸於善,而以勸善者,治天下之要道也。然 宗教信仰乃亙古以來人類共有之現象,其在文化所累積而成之歷史長河裡,信仰與人類生活、思想、文明,乃至於國家政治及社會等制度尚尤密切,並且發揮了至鉅之貢獻,而影響殊堪甚遠。據以從古至今,惟 政以濟民,教以化民,覺民、護民行於海內外而不悖也。但 聖俗兩界,畢竟有別,「政府」與「宗教」,「公權」與「信仰」,理應各守其道,方能保天下於太平人間也哉。
蓋以我國之宗教信仰自由,既經載入《憲法》第十三條,則亦屬《憲法》位階之效力,自有約束國家權力之作用。是故宜應採取國家之任務只啻限於人世間之世俗政治事項,而不應也不能及於神聖之宗教信仰;再者,人民於立憲主義時代,關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以及宗教信仰,已可因《憲法》將之定位為「基本權利」,而取得一種法律地位或身分。根據德國著名之憲法學家史密特(Carl Schmitt)在詮釋《威瑪憲法》基本權時,認為:在本質上基本權是不受限制之個人自由空間,現代國家存在之正當性在於克盡其對基本權保障之貢獻。因此當《憲法》確立宗教信仰係人民之基本權力並蔚為風潮,且為「世界人權宣言」確認為人類不可侵犯及應受法律規定之保障後,其所代表之最典型、最傳統、最原始之作用,乃是對國家之「防禦權」。換言之,《憲法》賦與人民此種對國家之防禦權後,人民即因此而享有侵害停止請求權或侵害排除請求權。俾人民得防止來自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外,蓋能安排與其自己確信相符之生活方式,這也是自由、民主、理性政治制度之可貴乎也。
竊謂弘宗演教須崇淨宇,說法利生端仗精廬;是故宗教建築存在之價值,在於其能提昇人類文明之場所,進而達到超然物外之神聖境界。然而,國家對於非其權限所及之宗教事務、宗教用地、人事、財務、建築則應秉持「中立及寬容原則」,高度尊重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並以「公益原則」為考量來處理宗教內在信仰與外在行為之所需(概如宗教建築用地);法國巴黎行政法院曾判決:將教堂視為《都市計畫法》中之「公益設施」,因而在土地使用計劃內指定建設教堂之區域(教堂建築用地),進而保障宗教團體應有之權益;並開展履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意旨:宗教團體具有組織、人事及財務之自主權,並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國家應尊重宗教團體的自律權,以期真正掙脫桎梏而進一步消除對於宗教團體內在信仰與外在行為之恣意干預及歧視矣(依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明定)。
走筆至此,不能不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在1952年(近半世紀之前)於Zorach v. Clauson一案判決之名言,表示由衷之敬佩。彼認:政府對於任何教派均應一本大公,「讓他們各依其教義之吸引力及其皈依者之熱情去發展」;「我們的憲法並沒有要求政府對宗教團體要採取特別無情的冷漠態度,也沒有要求政府去敵視宗教,以及反對或抑制宗教團體擴大其影響力之努力」;「我們並不以為權利典章具有這樣一種敵視宗教之哲理」。
岱樺深知,若眾生之苦一日不除,則匹夫之責一日未盡。
然不慧身闇庠序,而又綆短汲深,今蒙著者問稿於余;遂 自忘闇眛,弗揣譾陋,內竭愚力,略贅數語,謂為撰寫固未敢,是以特紀題端之由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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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九年庚子孟冬古莘
立法委員林岱樺拙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