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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天荒的國際宗教人權影子報告:台灣如何落實聯合國宗教人權保障

破天荒的國際宗教人權影子報告:台灣如何落實聯合國宗教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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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9574854905
釋淨耀,釋法藏,釋宏安,釋常露,釋見引,釋見輝,高思博,李永然,周志杰,李建忠,吳任偉,鍾亦庭
永然
2020年12月09日
83.00  元
HK$ 70.55  






ISBN:9789574854905
  • 叢書系列:人道人權讀饗系列
  • 規格:平裝 / 200頁 / 15 x 21 x 1 cm / 普通級 / 單色印刷 / 初版
  • 出版地:台灣
    人道人權讀饗系列


  • 社會科學 > 法律 > 法律實例/應用











      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宣告《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第2條第1項違憲,導致宗教團體管理缺乏法制化,而宗教相關法規也遲遲未能訂定,政府與宗教團體一直未能取得共識。政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6條提出第三次「國家人權報告」,宗教團體及民間團體也分別對此提出「平行報告」(或稱:影子報告),提出建言,為宗教法制化及落實兩公約的宗教人權而努力。本書邀集宗教界人士、專家、律師、學者,共同探討此樁國內宗教人權發展之大事,與讀者一起見證我國宗教人權發展的這段歷史!


     





    林序/林岱樺立法委員

    馬序/馬文君立法委員



    第一章 引言

    引言/李永然律師



    第二章 國家人權報告及民間人權團體平行報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執行情形

    ——簽約國根據公約第40條提交的第三次國家報告

    第18條 宗教平等、類別及保障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2020平行報告/中華人權協會

    宗教人權部分

    制訂《宗教基本法》,以符合兩人權公約之規範/高思博理事長



    第三章 宗教團體平行報告



    就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宗教團體平行報告/中國佛教會、台灣佛教總會、中華佛教比丘尼協進會

    正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宗教平等、類別及保障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宗教歧視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宗教教育

    An NGO Parallel Report on Taiwans Implementation of ICCPR & ICESCR

    參與ICCPR ICESCR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英文翻譯工作感言/釋見輝法師



    第四章 平行報告在宗教人權發展的意義



    我國宗教界首次提出國際人權影子報告的劃時代意義/釋淨耀法師

    《宗教基本法》應優先制定——從我國等第一份宗教人權影子報告談起/釋法藏法師

    宗教人權的複雜性非宗教團體法所能應付

    《宗教基本法》應優先於其他宗教法令制定

    《宗教基本法》是一良法,值得政府全力推動!/釋宏安法師

    宗教團體提出宗教人權影子報告,盼政府儘速完成《宗教基本法》立法/釋常露法師

    宗教團體自主撰寫兩公約「平行報告」,捍衛宗教自由/釋見引法師

    2020年兩公約國家報告的感想/李建忠法官

    從政府完善文化生活之積極義務分析宗教人權之保障/周志杰教授

    一、宗教和信仰是公民權利和文化權利之重要組成

    二、政府對完善文化生活及保障文化權利之義務

    三、制定《宗教基本法》及宗教人權納入國家人權計畫的必要性

    宗教團體對《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的「平行報告」,政府不宜再漠視/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第五章 《宗教基本法》制訂的必要性



    因《宗教團體法》草案爭議,激發出制訂《宗教基本法》的智慧/李永然律師

    宗教權保障的起手式──《宗教基本法》/吳任偉律師

    一、「宗教權」是具有普世價值的基本人權

    二、「宗教組織自主權」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

    三、「宗教多樣性(Religion Diversity)」的蓬勃發展與法規欠缺

    四、《兩公約施行法》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有實踐基本權保障之誡命義務

    五、《宗教團體法》草案的花開與花謝

    六、《宗教基本法》的潮起與潮落

    七、對於宗教基本權的客觀法秩序規範及其保護機制的思維,不能只剩下邏輯

    八、我國「各級政府機關」應正視本次平行報告建議,否則即有失職怠惰之嫌

    九、《宗教基本法》的再次風起與雲湧

    《宗教基本法》──《宗教團體法》的推手/杜憲昌

    聯合國兩公約 立法精神

    主管機關 捨卻管理思惟

    保障宗教自由,李永然律師催生《宗教基本法》/王蘭英

    宗教自由的保障──台灣法學雜誌專訪李永然律師/台灣法學雜誌

    宗教的功能與立法保障的需求

    宗教具有教化人心的功能

    「刑期無刑」宗旨下監獄受刑人的人權保障與宗教教化之功

    宗教相關立法的困難



    附錄



    附錄一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

    附錄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執行情形──簽約國根據公約第40條提交的初次報告

    附錄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執行情形──簽約國根據公約第40條提交的第二次國家報告

    附錄四 2018年立法院王金平前院長等三十六位主委連署提案版《宗教基本法》草案

    附錄五 台灣宗教聯合會民國109年11月26日版《宗教基本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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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序



      原夫宗教覺海,不朽三成,淑世憫人,統事理而無遺;信仰內蘊,輝光外現,徹法底源,攝空有而無邊。蓋緣 宗教本無異旨,無非欲人同歸於善,而以勸善者,治天下之要道也。然 宗教信仰乃亙古以來人類共有之現象,其在文化所累積而成之歷史長河裡,信仰與人類生活、思想、文明,乃至於國家政治及社會等制度尚尤密切,並且發揮了至鉅之貢獻,而影響殊堪甚遠。據以從古至今,惟 政以濟民,教以化民,覺民、護民行於海內外而不悖也。但 聖俗兩界,畢竟有別,「政府」與「宗教」,「公權」與「信仰」,理應各守其道,方能保天下於太平人間也哉。



      蓋以我國之宗教信仰自由,既經載入《憲法》第十三條,則亦屬《憲法》位階之效力,自有約束國家權力之作用。是故宜應採取國家之任務只啻限於人世間之世俗政治事項,而不應也不能及於神聖之宗教信仰;再者,人民於立憲主義時代,關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以及宗教信仰,已可因《憲法》將之定位為「基本權利」,而取得一種法律地位或身分。根據德國著名之憲法學家史密特(Carl Schmitt)在詮釋《威瑪憲法》基本權時,認為:在本質上基本權是不受限制之個人自由空間,現代國家存在之正當性在於克盡其對基本權保障之貢獻。因此當《憲法》確立宗教信仰係人民之基本權力並蔚為風潮,且為「世界人權宣言」確認為人類不可侵犯及應受法律規定之保障後,其所代表之最典型、最傳統、最原始之作用,乃是對國家之「防禦權」。換言之,《憲法》賦與人民此種對國家之防禦權後,人民即因此而享有侵害停止請求權或侵害排除請求權。俾人民得防止來自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外,蓋能安排與其自己確信相符之生活方式,這也是自由、民主、理性政治制度之可貴乎也。



      竊謂弘宗演教須崇淨宇,說法利生端仗精廬;是故宗教建築存在之價值,在於其能提昇人類文明之場所,進而達到超然物外之神聖境界。然而,國家對於非其權限所及之宗教事務、宗教用地、人事、財務、建築則應秉持「中立及寬容原則」,高度尊重宗教(團體)之「特殊性與自主性」,並以「公益原則」為考量來處理宗教內在信仰與外在行為之所需(概如宗教建築用地);法國巴黎行政法院曾判決:將教堂視為《都市計畫法》中之「公益設施」,因而在土地使用計劃內指定建設教堂之區域(教堂建築用地),進而保障宗教團體應有之權益;並開展履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意旨:宗教團體具有組織、人事及財務之自主權,並享有高度的自治權,國家應尊重宗教團體的自律權,以期真正掙脫桎梏而進一步消除對於宗教團體內在信仰與外在行為之恣意干預及歧視矣(依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明定)。



      走筆至此,不能不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在1952年(近半世紀之前)於Zorach v. Clauson一案判決之名言,表示由衷之敬佩。彼認:政府對於任何教派均應一本大公,「讓他們各依其教義之吸引力及其皈依者之熱情去發展」;「我們的憲法並沒有要求政府對宗教團體要採取特別無情的冷漠態度,也沒有要求政府去敵視宗教,以及反對或抑制宗教團體擴大其影響力之努力」;「我們並不以為權利典章具有這樣一種敵視宗教之哲理」。



      岱樺深知,若眾生之苦一日不除,則匹夫之責一日未盡。



      然不慧身闇庠序,而又綆短汲深,今蒙著者問稿於余;遂 自忘闇眛,弗揣譾陋,內竭愚力,略贅數語,謂為撰寫固未敢,是以特紀題端之由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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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一○九年庚子孟冬古莘

    立法委員林岱樺拙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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