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此種種都是常年存在於公司法制之基礎問題,本書以此為軸,詳加研究,並提出建議,拋磚引玉希望能引發更多關注。在出版之前,承蒙匿名審查委員給予寶貴意見,在此深表謝忱。公司法上重要之義務概念 - fiduciary duty,主要包括duty of care 及duty of loyalty 。本書將fiduciary duty及duty of loyalty分別翻譯為「忠實義務」及「忠誠義務」,誠如審查委員所指,可能引起某些讀者之誤會。於民國90年公司法修正之前,董事等公司負責人基於委任關係與公司間存有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 及民法上一般受任人應有之義務,然並無如同英美法所建構之完整的duty of loyalty。準此,在修法後,權威學者有將duty of loyalty翻為忠實義務 (因條文係以忠實執行為表達),而將原本已存在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合稱為受任人義務或「信賴」義務。
筆者自民國91年發表第一篇有關董事忠實義務之文章時起,即一貫的將fiduciary duty及duty of loyalty分別翻譯為「忠實義務」及「忠誠義務」,也就是將上位概念之fiduciary duty譯成忠實義務,而將新引進之duty of loyalty翻成忠誠義務,當時本意是希望強調法條使用忠實二字應係隱含全面引進fiduciary duty之政策,至於本即存在的注意義務,因為乃其下位概念,故仍可強調整體概念的移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