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篇章界定並維護一套自由主義法理論。它們更尖銳地批評另一種理論,人們廣泛地認為,那種理論就是自由主義。這種理論相當流行而有影響力,因此,我將稱它為支配性法理論。支配性法理論包含兩個部分,它還堅持其間的獨立性。第一部分是「法律是什麼」的理論;套用尋常的說法,它是法律命題(proposition of law)真值之必要條件與充分條件的理論。它就是法實證主義(legal positivism)理論,它主張,法律命題的真值由關於「特定社會制度所採行的規則」這些事實構成,也完全只由這件事實構成。第二部分是涉及「法律應當是什麼」、「我們熟悉的法律制度又應當如何運行」的理論。它就是功利主義理論,它主張,法律跟法律上的制度應該為一般福祉(general welfare)服務,也只應為它服務。支配性理論這兩個部分都衍生自邊沁(Jeremy Bentham)的哲學。
這些論文的批判性篇章同時批判這套理論的各個部分,並批判認為兩者相互獨立的前提假設。它的建構性部分則強調一項概念,這項概念也是自由主義傳統的一部分,卻在法實證主義或功利主義裡毫無立錐之地。它就是個體人權這項古老概念。邊沁將這項概念稱為「毫無根據的廢話」(nonsense on stilts)。
二
一般法理論(general theory of law)必須同時具備概念性與規範性。它的規範性部分必須處理下述範疇指出的眾多主題。它必須包含立法(legislation)、裁判(adjudication)與服從(compliance)的理論;這三套理論從立法者、法官與一般公民的角度來看待規範性法律問題。立法理論必須包含正當性(legitimacy)理論:它說明具體特定的個人或團體在什麼狀況下有權制定法律;以及立法正義理論:它說明他們得以制定或必須制定的法律。裁判理論必定也是複雜的:它必須包括爭議(controversy)理論:它提供法官裁判法律上疑難案件時所應運用的判準;以及管轄(jurisdiction)理論:它解釋出於什麼原因又在什麼狀況下,爭議理論所要求的決定,應該由法官而不是其他團體或機關做成。服從理論必須對比並討論兩種角色。它必須包含遵從(deference)理論:它探討公民的守法義務在不同形式的國家裡、在不同狀況下的本質與界線;以及執法(enforcement)理論,它鑑別執法與刑罰的目標,並說明公權力機關應該怎麼回應不同範疇的犯罪或過錯。
某些針對支配性理論的個體主義與理性主義加以批評的批評者,代表了政治討論中常被稱為「左翼」的立場。他們相信,法實證主義的形式主義迫使法院以為保守社會政策服務的淺薄程序正義感,取代更加豐富但有損於那些政策的實質正義。他們相信,就結果來說,經濟功利主義是不義的,因為它使貧窮作為達成效率的手段而永久存續,它的人類本質理論也是貧乏的,因為它將個體當成社會的自利原子,而不是其社群感乃其自我感之重要成分的先天的社會性存在(inherently social be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