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本文乃係科技部補助專題計畫之部分研究成果,計畫編號:MOST 104-2410-H-004-077-;計畫名稱:「繼續性債之關係」。
通說將分期交付契約與分期付價契約歸屬於一時的債之關係之範疇,足見「債務人持續性地受債之關係之拘束」之要件,並不足以做為區別一時的債之關係與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標準。甚且,通說對於繼續性債之關係之定義,堅持債務人之總給付並未自始確定之要件。然而,在繼續性債之關係下,尤其就定有期限的繼續性債之關係而言,其債務人之總給付是否自始即未能加以確定?頗有疑問。至此,何謂「繼續性債之關係」?其與一時的債之關係又如何區別?乃有待進一步之釐清。再者,繼續性供給契約固屬繼續性債之關係之一類型,惟其債務人所應為之給付,亦呈現間歇性與反覆性作為或不作為之現象,此種情形與分期交付契約並無二致。從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與分期交付契約之區別標準何在?乃有深入加以探討之必要。此外,鑑於繼續性債之關係下,於給付障礙發生前,債務人已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並且於給付障礙排除後,債務人仍有為合於債務本旨履行之可能,斷不可僅因債務人之給付短暫地遭遇障礙,即認定為整個繼續性債之關係皆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因此,民法上立基於一時的債之關係之上的債務不履行之規範,如何適用於繼續性債之關係?乃有待進一步之檢討。抑有進者,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以繼續性債之關係為其主要適用之對象,惟何謂「情事」?目前仍處於混沌不明之窘境。所以,如何形塑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輪廓,亦是法律解釋學上急待處理之議題。最後,若繼續性債之關係終了者,雙方當事人間是否因而發生一定之返還關係?此等返還關係之法律性質及其內容如何?尚有待對其為詳盡之闡述。基於以上的思考,不僅呈現繼續性債之關係有別於一時的債之關係之特色,更觸發本文寫作之動機。
在此首先要對三位匿名審查委員費心閱讀此一文字艱澀又不成熟之論文,並且適時提出寶貴建議,致上最高敬意。同時也要感謝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編輯委員會,因為如果沒有她的寬容,本文勢將無法僥倖通過審查。再者,對於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補助本文之審查工作,在此也要一併致上誠摯的謝意。
本文寫作期間,正值內政部地政司研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繼而行政院消保處後續制定與該條例相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感謝內政部地政司與行政院消保處給我參與討論上開法案與條款內容之機會,不僅從中引發了不少問題意識,同時也讓我對繼續性債之關係之相關議題有進一步探索之契機。
本文所以付梓,首先要感謝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編輯林靜妙小姐。此外,有關本文之打字與編排參考文獻表等工作,完全仰賴於國立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研究生陳俞靜小姐以及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學生呂子平小姐與何孟庭小姐等學棣之協助,如果沒有她們競競業業、勇於任事的付出,本文出版,勢將延宕無期,在此特對她們深表謝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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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千維序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