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版序
第11屆立法院再度呈現三黨不過半的生態結構,這一年半來行政、立法互動不良,且立法院黨團基於政黨考量,就相關法條各作不同的解讀而於應用之際產生不當聯結,以致時有爭議,實有必要釐清各法條之立法要義。另去(113)年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共增修43條條文,高達全法的1/3,為便於讀者瞭解增修內容,本書自須加以修正。去(113)年6月24日公布修正該法部分條文,除開議日如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而由院長召開全院委員談話會依各黨團所提議議程草案決定之,緊急命令追認案及對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以記名投票表決方法,以及逕付二讀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提案委員或所屬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外,大抵分為四大部分:一為國情報告,二為有關人事同意權,三為明定質詢規範,以及四為建置調查聽證機制,其修正重點,包括總統國情報告常態化,並對立法委員之口頭提問應依序即時回答;明定法律位階人事同意權案之處理程序;明定被質詢人不得反質詢、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行為,及違反規定時之處罰;增訂調查權行使規範,得要求相關人員提供文件、資料及檔案,及違反規定時之處罰;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並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及為虛偽陳述之處罰。另配合該法的修正,增訂刑法第5章之1及第141條之1條文,其修正重點係增訂藐視國會罪,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就其所知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期能確保立法委員質詢權之行使及調查聽證所獲資訊之真實性。惟此次修正經憲法法庭判決結果,一、有關聽取總統國情報告部分:憲法法庭判決認為,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僅賦予立法院得被動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之權,總統並無赴立法院為國情報告之憲法義務。
其餘有關國情報告常態化、指定國情報告內容或要求總統答復部分,均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失其效力。二、有關質詢部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除第1項後段增列不得反質詢與第2項及第4項部分內容未牴觸憲法外,其餘各項皆違憲失其效力。三、有關人事同意權部分:人事同意權審查程序屬國會自律範疇,原則上合憲;另被提名人於書面答復相關問題及列席說明與答詢前,不負任何具結義務,且不得裁處罰鍰,立法院在相關審查程序後僅得為同意與否之決定。四、有關行使調查權部分:立法院僅得以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不得設調查專案小組為之,且調查範圍僅於與立法院憲法職權行使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五、有關舉行聽證會部分:政府人員應邀出席立法院各種委員會,並為說明或陳述意見,乃政治責任之一環,其備詢與說明義務非屬法律義務與責任,另人民於憲法上並無配合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義務。因此,立法院不得以科刑罰或處罰鍰等方式,強制其等出席、提供證言或陳述意見。另有關刑法第141條之1部分:刑法第141條之1有關藐視國會罪違憲之主要理由,在於立法目的尚難謂屬追求憲法上重要公共利益,不符刑罰最後手段性之要求,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為使讀者瞭解判決主文以作比對,爰於「條文要義」下增列「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主文摘要」。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立法院所通過的法條,大部分認為違憲而失其效力,過度限縮立法權;尤其判定國會調查權僅由立法院自為行使,經委員會決議所設調查專案小組行使調查權與調閱權規定部分全部違憲。因此,學者林明鏘教授在其「國會調查權之憲法界限──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一文中,特別指出該判決不僅違反司法院相關解釋之傳統見解,且有違比例原則之適當及必要性。更就立法院職權行使的主體與方式加以評析,強調立法院職權行使之主體為「各種委員會」,而非「大會」,認為憲法法庭所指國會調查權之行使,必須由院會行使,不得委託委員會行使調查權。是項見解完全誤解概括委託的法定概念,亦無視委員會為國會之運作核心,實有再予審酌的必要。但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3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該判決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且不得聲明不服,爰有待識者尋求適當途徑解決,以免限縮立法院的監督、制衡功能。
本書改版時,承蒙同仁吳東欽、吳秀玲、李彥緯、鄭雪甄、黃建福襄助蒐集資料,法制局同仁整理憲法法庭之判決結果對照表(見本書附錄四)以供備詢;黃美菁、陳建欉協助繕校。復蒙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劉靜芬副總編輯及許雅容編輯協助,僅此一併致謝。
周萬來 謹識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