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版序
最近1年,刑訴法又有三項重大修正如下。其一是配合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示,刑訴法第33條第2項,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2018.3.9.)起1年內(即2019.3.9.),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關機關於2019.3.9.尚未完成上開規定之修正,實務上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辦理,司法院乃於2019.2.25.修正發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自2019.3.9.生效施行。有關機關遲至2019.6.19.始完成修正公布第33條,並自2019.12.19.施行。在施行前仍應依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及上開作業要點辦理刑事審判中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其二是因應釋字第454號及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從而將刑事訴訟實務上未經訊問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予以法制化,定性為獨立類型的強制處分,增訂刑訴法第8-1章(§§93-2∼93-6),自2019.12.19.施行,採法律保留原則、相對法官保留原則等,以保障人權,影響深遠。
其三是為建立完整的防逃機制,俾免被告潛逃規避訴追、審判或執行,以確保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於2019.7.17.修正公布施行之刑訴法,增訂強化防逃措施。其重點如下,偵查或審判中,為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的被告意圖規避刑責而逃亡,第116-2條增訂法院或檢察官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適當之羈押替代處分事項,例如向指定機關報到、科技設備監控、限制活動區域、命提出護照或旅行文件、禁止處分財產等,以有效掌握被告行蹤,且法院於審判中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俾防杜其逃匿。其中科技設備監控之範疇,包括「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手段。若被告違背上述應遵守之事項,法院或檢察官不僅得逕行拘提,亦得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另第121條明定原羈押替代處分事項如有變更、延長或撤銷時,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又為配合釋字第665號解釋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第117條亦修正重罪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就執行程序之防逃措施,第456條明定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俾免受刑人利用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收到卷宗前之空檔,趁機逃匿;第469條規定受刑人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檢察官得逕行拘提,以利刑事判決之確實執行。
又法院組織法於2019.1.4.修正公布增訂第57-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者,應停止適用。」(自2019.7.4.施行),是本書原則上不再援引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之判例,併此敘明。
此外,本書在改版之際,特將相關法規之修正及改版前最高法院之最新見解,予以增補,以利讀者掌握修正刑事程序法最新發展。
本書在著者工作極為忙碌下改版,錯誤、遺漏或誤會之處,勢所難免,尚祈讀者見諒並不吝批評、賜教指正。再版事務之處理,特別感謝新學林出版公司林副總編輯靜妙、李主編啟琳及協助文字校對之蘇怡華及謝淳容給予許多寶貴建議,獲益良多,謹此致謝!
林俊益
謹誌於文山書屋
2019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