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版序言
自本書出版迄今已逾十年,其間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民法物權編陸繼修正,為配合此等修正,須將各篇所述相關部分予以註明或說明(如五八頁註12、八二頁註15、二一一頁註40、二二八頁註66、三七七頁至三七九頁及三八六頁)。惟該等增修均不影響諸文論述要旨,是以原序所言仍可繼續沿用。
於上述期間,筆者所撰有關強制執行法之論文有:1.執行力客觀範圍擴張之法律構造、2.訴訟繫屬中系爭物移轉之當事人恆定與判決效擴張、3.收取訴訟之判決效力主觀範圍、4.合夥所受裁判之效力如何擴張及於合夥人、5.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中系爭物之善意受讓人、6.家事債務之執行、7.間接強制金之裁定及執行、8.強制執行之財產開示制度、9.金錢及物交付執行之間接強制、10.合夥所受裁判之效力不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及11.命返還土地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客觀範圍。其中1.至4.已收入『訴訟參與與判決效力』、5.收入『訴訟理論與審判實務』,6.至9.收入『家事審判與債務執行』,其餘10.及11.則收入本書作為第三編。
本書第三編旨在補充第一編所論述之執行力客觀範圍擴張。因既判力係與後訴之關係上維持前訴判決之判斷,以確保法的安定性,而執行力則係強制實現判決所命給付內容,以實現執行名義之給付利益,兩者之旨趣及作用並不相同,故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須恆受限於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惟此項執行力之擴張仍須具備實體上及程序上正當性而後可。就前者而言,所擬予擴張之新給付請求權須經執行法院審查並予認定,且其實現為原執行名義所容認之執行利益;就後者而言,所流用原執行名義之形成過程須經債務人或其擔當人參與,且其就執行法院所審認者仍得以債務人或請求異議之訴為爭執。第三編第一、二篇即根據此項理論,分別以合夥人之補充性給付及應返還土地上建物之拆除為例,評釋實務如何擴張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客觀範圍。
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許士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