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內容之學習雖為法律學習之始業,然法律規定愈與社會生活現實脫節,法條之學習對實際問題之解決幫助愈有限。在法定債之關係,法律規定乃債之發生原因,法律規定若未能滿足社會之規範需要,而形成法律未規定之情形,則充其量乃不發生法定債之關係,而可能為立法者有意不加規範之生活關係,也可能為立法者規範計畫內的法律漏洞。若法律規定愈抽象,其所能涵蓋之生活關係愈廣,發生法律漏洞之機會愈低,然仰賴學說判例之助之處必然愈夥。最典型之例證乃侵權行為法。侵權行為法並無類似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無論如何詳細列舉侵權行為類型,仍不免掛一漏萬,不得不有諸如民法第184條與第191條之3等概括條款之設計,從而,侵權行為法乃典型判例法領域,法律縱未修正,判例若能與時俱進,必要時進行所謂違反法律之續造Rechtsfortbildung contra legum,則透過判例法所補充或修正之法律仍能符合規範之實際需要。反之,在約定債之關係,在契約自由原則支配下,契約規定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並使用定型化契約成立無名契約。若交易上常見之契約類型,與立法者所設想之有名契約類型差距愈大,現行法之契約規定偏離社會生活之程度必愈烈,法條之學習也更容易像不食人間煙火,法律人也不知不覺走進象牙塔。
職是之故,最近十年來各國若有契約法之制定(如中國合同法)或契約法乃至於債法修正,不僅旁徵博引其他國家之成文法,更廣泛參照1980年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United Natio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簡稱CISG)、國際統一私法協會(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簡稱 UNIDROIT)於1994年通過,並於2004年擴編之國際商事契約通則(UNIDROIT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簡稱PICC),甚至歐洲契約法委員會於1999年出版之歐洲契約法原則(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簡稱PECL)等所謂世界契約法統一文件。立法者逐漸認識到全球化下之契約法規範,不再能劃地自限,傳統比較法之研究已有未足,而需有更開創之格局與視野。
臺灣現行民法制定於30年代,但其適用於臺灣乃日治時代結束後之事。民法在臺灣施行後不到三十年,主管機關即決定從總則編逐一全盤檢討民法。總則編在1982年、債編在1998年完成全盤檢討修正,物權編分三次修正,2010年用益物權修正結束,可謂大功告成。照理來說,此歷經約二十年之民法修正,應可呈現臺灣民法學說判例發展之成果,並使民法符合今後私法生活之實際需要,成文之法律規定Law in book與有實際規範效力之法Law in action之差距應不至於有雲泥之別。